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條文關聯

學校應設獎懲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學生委員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
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
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者,得由校長依前四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
足其任期。
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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