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者,得予標售;本縣各機關以外
  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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