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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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財產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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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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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現有及其他合法取得之財產。縣有
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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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係指本縣各機關、事業機構供公務、公共、事業使用之縣有
財產。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縣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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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縣各機關為臺北縣議會、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醫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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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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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滿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最近五年使用補
償金者。
三、依本自治條例得讓售者。
四、為供公務、公用目的或防制公害使用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
積之一倍。但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
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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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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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其期限逾十年者,應經臺北縣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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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計算,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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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不動產於不違反原使用目的,並經本府核准者,得辦理出租。
各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辦法及租金給付標準,由本府訂定之,送臺北縣
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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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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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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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經臺北縣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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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方式,除法令規定得讓售者外,應予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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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三、社會、教育、慈善或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
必需者。
四、為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者。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縣有建築改良物。
六、原屬縣有建築改良物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不動產之縣有持分。
八、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九、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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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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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者,得予標售;本縣各機關以外
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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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
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或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除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臺北縣議會議決。依確定判決或第四款已領取補
償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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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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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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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財產之管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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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縣有財產之保管、取得、使用、毀損及檢核,由本府以自治規則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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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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