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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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財產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現有及其他合法取得之財產。縣有
  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與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辦理。

  縣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係指本縣各機關、事業機構供公務、公共、事業使用之縣有
  財產。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縣有財產。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縣各機關為臺北縣議會、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醫
  院。

第二章  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滿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最近五年使用補
      償金者。
  三、依本自治條例得讓售者。
  四、為供公務、公用目的或防制公害使用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占地自建房屋者,其承租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
  積之一倍。但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因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
  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者,不在此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其期限逾十年者,應經臺北縣議會議決。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計算,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

  公用不動產於不違反原使用目的,並經本府核准者,得辦理出租。
  各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辦法及租金給付標準,由本府訂定之,送臺北縣
  議會議決。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三章  處分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經臺北縣議會議決。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方式,除法令規定得讓售者外,應予標售。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三、社會、教育、慈善或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
      必需者。
  四、為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者。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縣有建築改良物。
  六、原屬縣有建築改良物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不動產之縣有持分。
  八、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九、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者。

  非公用不動產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得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
  。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者,得予標售;本縣各機關以外
  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
      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或改建,或原
      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除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臺北縣議會議決。依確定判決或第四款已領取補
  償金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附則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
  (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縣有財產之管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關於縣有財產之保管、取得、使用、毀損及檢核,由本府以自治規則訂
  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