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拆除工程之規模,除符合第二十條規定規模之建築物外,應由營造 業承攬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督。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施工計畫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繳交空污費證明申報本府備查。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向本府申請拆 除竣工證明。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