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得向本府提出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許可文件。 前項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 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份,每達一千平方公尺 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