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新竹縣政府府綜法字第1060098108號令修正公布第 24條及增訂第14條之1,並溯自106年6月23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竹縣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得向本府提出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許可文件。
前項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
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份,每達一千平方公尺
    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