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漁業法處罰。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各款、第十 條、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者,其情節重大或累犯達三次者並得廢止 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且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兼營娛樂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