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漁筏舢舨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嘉義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801616931號令修正公布 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6條,增訂第5條之1及刪除第14條文,並自公 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嘉義縣 / 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或舢舨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應採下列之防火措施:
一、爐灶等產熱設備應予固定。
二、爐灶等產熱設備之基座其沿爐灶等設備四周,均應採不燃材料。
三、爐灶等加熱設備係採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氣體為燃料者,其貯氣筒應置
    於敞露通風良好不致為日光直接照射之處,並使穩固不致因船舶之運
    動而傾倒。
四、爐灶旁應設有手提式滅火器。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依小船管理規則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其載客人數之核定以漁筏最大載重排水量百分之七十
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或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筏
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面積)以0、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計算之人數。
上述兩種計算方式以較低數為核定數。但載客人數需經過造船技師專業認
證,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人,並通過穩度測試。漁筏之載重量不得超過漁筏
准予滿載排水量扣除空載排水量(以上計算公式如附件)。
前項限載人數應於漁筏、舢舨適當處所明顯標示。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客,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
攀登。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或船長,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超逾核定之航行區域。
四、駕駛人未持有第六條所定執照或經驗,飲用酒類或含酒精飲料。
五、未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配置安全設備。
六、搭載乘客超過核定限載人數。
七、在夜間無燈航行。
八、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九、在指定停泊以外之處所停泊。
十、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十一、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物、植物,
      養殖水產物。
十二、強行攬載。
十三、未依規定收費。
十四、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或違反本府所訂注意事項之行為。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
航。
為維護航行及乘客安全,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或船長,出航前
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之當
地預報平均風力達六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
,應即停止出航。
發生海上意外時,船長應指示乘客進行避難行動。
航行前應先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自然生態,不得污染水域及丟棄廢棄物。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漁業法處罰。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舢舨漁業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各款、第十
條、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者,其情節重大或累犯達三次者並得廢止
其兼營娛樂漁業執照,且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兼營娛樂漁業。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