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指示標誌,於本辦法發布後五年內
  應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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