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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 管理機關應注意主張保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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