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條文關聯

合格廠商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召開會議審酌
合格廠商於該情形應受責難程度及廢止合格證明所生影響,認為廢止合格
證明對公益或列管軍品需求經營將有危害之虞,得不予廢止其全部合格證
明或僅廢止其一部分合格證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