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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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