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人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5年9月7日行政院臺防字第6613號令訂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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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2年12月5日行政院臺防字第989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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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2年7月7日行政院臺防字第2268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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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 第 17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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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8年4月7日行政院臺八八防字第13501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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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09100018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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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0444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 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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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06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至第5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刪除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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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兵籍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行政院於五十五年九月七日訂定發布,曾
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聯合國二0
0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
ns with Disabilities)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
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
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
保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
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茲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修正本規則第十六條,將所定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
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受傷致身
        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
        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
        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
        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
    障礙」。又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
    ,且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