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混
合作業,技術勤務署(處)主官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
保養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在形式上
,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航修、場站)以
上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
作,野戰保修(航修、場站)與基地翻修(工廠)亦應完成其本身
裝備之單位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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