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12日

條文關聯

  單位保養場所,不得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混
  合作業,技術勤務署(處)主官認為在經濟條件需要情況下,可將單位
  保養場所與野戰保修或基地翻修工廠合置一處,並應遵照左列規定:
  一、單位保養與野戰保修(航修、場站)或基地翻修(工廠)在形式上
      ,雖合而為一,惟所執行之單位保養職責則不應減除。
  二、在正常情形下單位保養場所,不得保有野戰保修(航修、場站)以
      上層級之零附件。
  三、國軍部隊所配屬之裝備,均應有指定之單位保養場所負責執行其工
      作,野戰保修(航修、場站)與基地翻修(工廠)亦應完成其本身
      裝備之單位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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