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5日

條文關聯

  軍公商用艦、船、筏違反本規定時,依左列規定處現:
  一、未經港口管制單位許可強行進出港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海軍軍
      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依商港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
      償。僱有引水人員經查明其與有責任者,依引水法之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港口管制信號規定,不遵守通行秩序,以及不按各地禁區規定
      在港區內捕漁撈捕水產、停留或下錨者,依商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處罰之。
  三、損壞港防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經提供相當保證具結後,得先
      予放行。
  四、船隻強行出港後不接受港口管制單位信號駛回,逕行駛逃時,港口
      管制單位應立即通知港警單位指派屬艇或轉告就近之偵巡艦艇實施
      攔截。必要時,可先行砲警回航。其不遵令回航時,則予以砲擊。
      如因而招致損害傷亡或沉沒時,應由船方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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