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
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
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
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
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
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訂定「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
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增列教育實習修習前、實習期間與結束後至
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處理方式
,同時於第一款酌增教育實習期間文字,將師資培育後期階段完整納
入法規規範,以確保教師培育之品質。故又實習學生原係依規定取得
實習資格,因教育實習期間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產生資
格向後失效之效果,故為「終止」教育實習,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項次異動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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