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
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現職公立學校校長皆為遴選產生,已無原列派任制者,爰刪除第
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另增列私立學校不適任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之
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
四、為明確校長不適任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處理流程,以維護校園安寧,爰
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不適任校長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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