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
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酌修文字,並參考幼兒園行政
    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後段
    增列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亦應設置專責單位
    。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實務增訂授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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