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園管局或分局所投入整 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 礎設施之費用。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 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 負擔之。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