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
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
規定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簽證;
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
,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細則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
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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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管局或分局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環
境保護、海關及園區有關法令規定清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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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園區業務需要在區內
外所設置而屬於園管局或分局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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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管局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事項
,得設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服務站所。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
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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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園管局應自申請之日
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
之資料。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園管局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
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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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
時,由園管局或分局審查核定。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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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園管局或分局所投入整
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
礎設施之費用。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
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
負擔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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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園管局依法層請撥用。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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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協議價購,得由園管局或分局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並聘請專家學者評定後辦理。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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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使用者
非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立法理由〕 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正為第四條,爰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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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
,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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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
,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
;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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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由園管局自行興建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
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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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園管局、分局或海關之
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園管局
或分局核准,不得變更之。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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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園管局得要求
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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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內事業由園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園區之貨品,其在區內通關者,應
交由設立於園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之運送人承
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
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立法理由〕 序文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
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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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園管局或分局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四
條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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