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條文關聯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
  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
  油批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
  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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