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航行中船舶對海難救助,依左列規定:
  一、除應經常守聽國際無線電遇險頻率外,五00千赫遇險頻率,應於
      每時之十五分及四十五分;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零
      分及三十分之靜默時間,特別守聽三分鐘。
  二、船長發現任何船舶、飛機或求生艇筏之求救信號,負有全速前往救
      助遇險人員之義務,並儘可能將決定前往救助通知遇難人員。但情
      況特殊,經為不能前往救助時,應將不能前往救助原因記入航海記
      事簿內。
  三、當遇難船舶之船長與應其請求之各船舶船長協商後,得指定其中最
      適於擔任救助之一艘或多艘船舶繼前往救助。被指定船舶之船長應
      負責擔任救助,其餘船舶得解除前往救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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