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
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應包括約百分之八十之陰性檢體,其餘為陽性檢體
,且陽性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其監測,以定性結果判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盲績效監測之檢體比例下限至百分之五,以有效監督檢驗機構。
三、考量部分待測藥物於尿液檢體易衰退降解,盲績效監測檢體之濃度倘
予設限,易生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濃度相關規定。另現行條文監測
檢體陰性比例及結果判定規定,予獨立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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