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
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
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
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
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
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
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
改建、修建或拆除。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
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
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
值評估之程序,乃係針對建造物等進行有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尚
不包含無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因無「訪查」之程序,爰就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或訪查」之文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
應依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惟未就評估報告之
內容為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
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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