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0
    ‧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
          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
          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
          ,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
          面積逾0‧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
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
入面積申請。
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農業統計要覽,一百零九年底臺灣農戶持有耕
    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僅佔百分之十八.六三;且都會地區農業生產
    規模小,透過休閒農場設置,除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農業生產功能,
    透過二級加工及三級服務,能發揮地產地消,帶動當地經濟、創造就
    業機會之效;並為配合有機農業促進法之推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將現行但書規定分列為第一目及第二目,並新增第三目,規範場內
    生產農產品經驗證合格為有機轉型期、有機農產品,或屬有機農業促
    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友善環境耕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資訊系統者,場內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五公頃。
二、為利休閒農場整體管理,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休閒農場不得夾雜
    袋地,並新增同款第四目土地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之除外規定,包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第三項文字配
    合酌作修正。
三、查交通部露營場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一目規定,露營場係以露營設施供
    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休閒農場係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
    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場域,二者
    明顯有別。故為落實休閒農業政策及場域管理,明確產業主管機關與
    權責分工,於本條第五項增訂「露營場場域」不得申請設置休閒農場
    。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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