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或正射影像圖,並繪出休
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
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所有權屬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區內農業、自然生態、農村人文與既有公共設施等資源,及休閒農業
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五、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六、輔導機關(單位)及推動管理組織。
七、組織營運模式、財務自主及回饋機制。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前項第六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休閒農業區劃設審查所涉實務,調整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
書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文字。
(二)現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規定,以明
確休閒農業核心資源之內涵。
(三)現行第六款之款次移列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四)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推動管理組織」,合併修正為第六
款規定。
(五)現行第八款所定「營運模式」及第九款,合併修正為第七款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款次移列為第八款及第九款,文字
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所定款次之調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第一項款次。
三、第三項有關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
審查作業規定,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爰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三項文字
。
|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
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四、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需提供區
域農業旅遊諮詢服務,依其運作實務,於不增加休閒農業設施使用強
度原則下,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設施為「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
施」。
二、為確保各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基準一致,便於管理,爰修正第一項第十
四款設施名稱為「其他休閒農業設施」,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附表定
明其申請基準或條件為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
,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休閒農業經營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
目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應廢止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情形包含「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爰新增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以為完備。
|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
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
定(如附表)辦理。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
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條文結構,以利理解及適用,爰新增附表,列明休閒農業設施
類別及其申請基準或條件,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
各項設施用途及面積限制,移列至附表規範。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之農業設施種類包
含休閒農業設施,故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於本辦法未規定者
,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復配
合休閒農業設施申請基準及條件移列附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
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0
‧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
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
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
,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
面積逾0‧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
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
入面積申請。
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農業統計要覽,一百零九年底臺灣農戶持有耕
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僅佔百分之十八.六三;且都會地區農業生產
規模小,透過休閒農場設置,除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農業生產功能,
透過二級加工及三級服務,能發揮地產地消,帶動當地經濟、創造就
業機會之效;並為配合有機農業促進法之推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將現行但書規定分列為第一目及第二目,並新增第三目,規範場內
生產農產品經驗證合格為有機轉型期、有機農產品,或屬有機農業促
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友善環境耕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資訊系統者,場內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五公頃。
二、為利休閒農場整體管理,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休閒農場不得夾雜
袋地,並新增同款第四目土地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之除外規定,包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第三項文字配
合酌作修正。
三、查交通部露營場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一目規定,露營場係以露營設施供
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五款及第六款所定休閒農場係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
,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
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場域,二者
明顯有別。故為落實休閒農業政策及場域管理,明確產業主管機關與
權責分工,於本條第五項增訂「露營場場域」不得申請設置休閒農場
。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六、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環境保護設施。
十八、農路。
十九、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二、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新增露營場場域不得申請休閒農場,刪
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款休閒農場得設置露營設施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
第十條附表規範農業體驗設施得設置附屬營位,並明定其施作工法,
俾提供國人停留體驗農村休閒之生活空間,亦與交通部露營場管理要
點所定露營場有所區隔。
三、現行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三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二十二款,其中第二
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
|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
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
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
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第十款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或第十二款至
第十七款休閒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露營設施,及新增附表明定農業體驗設
施得設置附屬營位,酌修第二項援引款次及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
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
(一)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者,應依規定取
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
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
記證;提供特定人士住宿者,應以該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
為限,且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
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同附表)辦理。
三、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
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
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
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
總面積百分之五。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
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
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場內核准之露營設施,於申請核發許可登
記證或變更經營計畫書時,應變更其設施項目為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
。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條文結構,以利理解及適用,本辦法新增附表明列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類別及其申請基準或條件
,並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
業設施設置基準,移列為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酌作文字
修正。又因休閒農場多位於偏遠地區,具一定規模且有住宿設
施者,因需提供夜間服務,勢有提供員工宿舍之需求,故住宿
設施用途亦應包含員工宿舍為妥,爰修正第二目規定,增訂住
宿設施提供作為員工宿舍者,其設置面積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總
用地面積百分之五,且以該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為限。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
條附表規範,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明定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條附表規定辦理,並
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三款。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露營設施,及增訂農業體驗設施得設置
附屬營位之規定,新增本條第四項依現行規定設置露營設施者,於申
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或變更經營計畫書時,應變更其設施項目為農業體
驗設施之附屬營位。
|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
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
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
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
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
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
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
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
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
使用。
〔立法理由〕 一、休閒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已規範都市土地
辦理興辦事業計畫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刪除「比照
前款規定」等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刪除第十五款露營設施,酌修第五項援引款
次。
|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
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
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
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
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本部列入專案輔導之三十六家休閒農場,業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
日全數輔導完成,故刪除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有關專案輔導休閒農
場規定。
三、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
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
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
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
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
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
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面積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變更經營計畫書等事項之核准,依
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已委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為簡化休閒農場管理作業,且避免取得許可登記證休閒農場申請變更
後之籌設期冗長,影響整體經營管理,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定明取得許可登記證休閒農場,取得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後之變更期
限及應辦理事項。
|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
、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
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增列第四項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申請
展延變更期限之規定,調整本條第一項規定文字,俾利中央主管機關
將上開新增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工作,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獎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