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
    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
    地區,其中轉場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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