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
    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
    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合
    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遇有招募不足,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而明定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依第十
    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
          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法滿足其
          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
          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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