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
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聘僱階段雇主或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須廢止聘僱許可,本部同時限令第二條所定
人員出國時,須向內政部函詢雇主戶籍資料以使合法送達(例如雇主
為事務所、企業社而他遷不明);或第二條所定人員若於申請工作許
可或聘僱期間涉及觸犯我國法律,因刑事案件受有羈押、勒戒、限制
出境(海)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處分或因刑事犯罪案件入監服刑,而
向司法機關等相關機關(構)洽請取得個資時,上開受洽相關機關(
構)原則不得拒絶,惟為使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二、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
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又本部與該等機關就取得資料保有、處理及利用
,均應與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有關,且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爰將
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保
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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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
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
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合
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遇有招募不足,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而明定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依第十
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
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法滿足其
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
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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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
者年齡為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
專業評估,以及本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修正後配套措施會議」結論。
二、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及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之民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再重複評估失
能情形,且擴大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多元免
評之資格條件,並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修
正規定,使兩者規範一致,爰修正第二項移列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
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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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
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
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
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格規定,考量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國籍家庭
看護工前,已需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國
內招募推介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爰雇主依第十八
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應同等要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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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完成國內招募,配合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
但書規定。
三、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
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
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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