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703A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之1、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2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0222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48條,並自9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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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80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4條、第43條、第48條;增 訂第 12條之1;刪除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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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50509595號令修正 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27 條、第 28條、第40條、第41條、第45條、第48條;增訂第11條之1、11 條之2、16條之1、27條之1、40條之1、46條之1條條文,並自95年11月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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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 布第 11條、第20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31條、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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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03667號令修正 發布第 5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7條之1、 第27條之2、第40條、第40條之1、第43條條文;增訂第17條之1、第 19 條之1、第40條之2、第40條之3條;刪除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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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0511873號令修正 發布第16條、第22條、第2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4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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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00508282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6條、第30條、第31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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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10516485號令修 正發布第12條之1、第27條之1、第29條;增訂第11條之3、第28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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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20507263號令修 正發布第 5條、第6條、第11條之3、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33條 、第46條之2、第48條條文;第12條、第14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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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753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19條、第20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 條、第40條、第45條、第48條:增訂第15條之2條文,除第15條之2、第 28條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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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2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之1、第16條;增訂第6條之1、第6條之2;刪除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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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2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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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 48條;增訂第28條之2條文,自104年10月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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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20條、第26條、第27條之1、第27條之2、第28條之 1、第45條、第48條 ;增訂第28條之3、第28條之4條文,自105年11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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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8400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之1、第7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28條、第32條、第34條 、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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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8941號令修正發布第19 條、第27條之1、第48條條文,自1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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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35701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之1、第33條、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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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10011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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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63581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16條、第20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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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7651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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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223851號令修正發布第19 條;刪除第1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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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21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31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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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06824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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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290A號令修正發布第 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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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6257A號令修正發布第 22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47條、第73條;增訂第8條之1、第34 條之1至第34條之4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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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3條、第73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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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6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2 3條、第24條、第26條、第49條;增訂第2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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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7314A號令修正發布第1 7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51條、第66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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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0A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2條、第30條、第43條、第44條、第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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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898A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18條、第44條、第48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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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40511703A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之1、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42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為維護外國人個人資料保護及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放寬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
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
估,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免嚴重
衝擊重症家庭聘僱權益,明定雇主相關國內招募及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之聘僱許可程序,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證明、具相關診斷證
明,或有連續使用長照服務等資格,維持現行國內招募及申請程序;至於
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
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辦理國內招募程序,始得進行後續
申請程序,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維護外國人個人資料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取得其名冊等相關資料後,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資料
    之保有、處理及利用。(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辦理國內招募應依第十八
    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被看護者具備特定資格條件,得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雇主直接
    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雇主以被看護者年滿八十歲,而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
    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一定
    期間求才廣告之國內招募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五、雇主於辦理招募本國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有要求專長或資格
    者,於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亦應有同等要求。(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
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亦應依第十八條或
    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
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
    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得
    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配合審
    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
    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格,明定
    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
    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
    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本部申請聘僱外
    國籍家庭看護工,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本國勞工權益,明定雇主刊登求才廣告內容,應包含項目,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外國人
名冊等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聘僱階段雇主或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須廢止聘僱許可,本部同時限令第二條所定
    人員出國時,須向內政部函詢雇主戶籍資料以使合法送達(例如雇主
    為事務所、企業社而他遷不明);或第二條所定人員若於申請工作許
    可或聘僱期間涉及觸犯我國法律,因刑事案件受有羈押、勒戒、限制
    出境(海)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處分或因刑事犯罪案件入監服刑,而
    向司法機關等相關機關(構)洽請取得個資時,上開受洽相關機關(
    構)原則不得拒絶,惟為使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
    規定。
二、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
    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又本部與該等機關就取得資料保有、處理及利用
    ,均應與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有關,且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爰將
    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保
    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
    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
    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先合
    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遇有招募不足,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而明定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依第十
    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
          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法滿足其
          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
          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
    者年齡為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
    專業評估,以及本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六條修正後配套措施會議」結論。
二、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及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之民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再重複評估失
    能情形,且擴大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多元免
    評之資格條件,並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修
    正規定,使兩者規範一致,爰修正第二項移列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
    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規定。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
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
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八條之一及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年齡滿
    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格規定,考量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國籍家庭
    看護工前,已需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國
    內招募推介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爰雇主依第十八
    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應同等要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完成國內招募,配合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
    但書規定。
三、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
          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無
          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
          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