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
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
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
    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
    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
    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
    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
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
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部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
    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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