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條文關聯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
發或換發後廢止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設置核
准證明、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參照現行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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