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業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為促進無線廣播電臺
及無線電視電臺之建設與監理法遵與時並進,爰以現行電信法授權訂定之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為基礎,訂定本辦法。
因無線廣播電臺及無線電視電臺之設置,為可供民眾直接獲取影音服務之
整體公眾電信網路概念,本辦法依據電信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及第三
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共分六章,二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申請設置核准證明之核發及效期。(第三條)
二、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核發、有效期間、設置變更應遵循事項。(
第五條至第七條)
三、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記載事實變更、遺失或
毀損之換補發。(第八條)
四、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發射電場強度及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
定。(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電臺工程主管。(第十一條)
六、飛航安全及相關規範。(第十三條)
七、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規定。(
第十四條)
八、電臺終止使用、設置核准證明、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之撤銷或廢止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資通安全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