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試院會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條文關聯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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