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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試院會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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