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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學生各學習領域評量之學期成績,經評定為戊等者,學校應進行補救教 學措施。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之學期成績,經評定為丁等以下者,學校應進行 專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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