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地,應自核准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營葬完成,因故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
  者,廢止其許可,已繳納規費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公墓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為限。但屍體未腐盡者,得申請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墓基逾前項使用期限時,管理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處理,無法通知時,
  應將該通知公告張貼於墓基所在地點至少三個月,並登報公告。逾期未
  處理者,理機關處置方式如下:
  一、逾使用期限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延長者,每年仍應繳納規費。逾期規
      費之計算,以原規費每年應收數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未滿一年
      者,以一年計。
  二、逾核准使用期限五年以上者墓主仍不處理或無法通知時,視為無主
      墳墓,由管理機關經公告程序並報本府核備後,代為起掘並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相關經費由管理機關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於公立公墓使用期限內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
  用費,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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