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耕地地主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其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保留耕地時,應在規定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戶 藉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前項申請期間為三十天。逾期不申請者,視為放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