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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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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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
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者亦同。所稱雇農,係指
受雇從事耕作之雇工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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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水田(田)、旱田(畑)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原地目非田、畑,而已變更為田,畑使用者,應仍依本條例處理
,並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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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所稱田,其原有習慣為一期種稻,一期養魚,而使用人非
同一人者,應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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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包括一部分出租,一部分自
耕之耕地所有權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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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日以後,係
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收
件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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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視為未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徵收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
,一律徵收。
二、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未達規定保留標準者,就其未移轉之耕地儘
先保留,其未達保留額之部分,依承受人土地登記之先後順序保留
至足額為止,剩餘耕地一律徵收。
三、耕地承受人依前款承受保留額內之耕地,應與其原有耕地合併計算
。如超過規定保留標準者,其超額部分徵收之,並儘先徵收其承受
部分之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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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移轉之耕地,合於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一者,如再有移轉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最後一次之移轉,合於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視為
已移轉。
二、最後一次移轉,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者,應查明其歷次上手移轉原
因,照前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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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事業之需要,
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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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甲或畑0.1000甲為單
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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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共號分耕之耕地,其面積不足前條所定最小單位者
,得於徵收放領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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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耕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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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
記之代表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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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有出租耕地,因買賣、交換、贈與而為共有者,一律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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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耕地之承租人,為該耕地之共有人時,其共有耕地,得全部徵收放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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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係指出租人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
一、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
二、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而無父者。
三、寡婦。
四、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或患有痼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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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係指出租人具有左列各款情
形而言:
一、四十一年度全年戶稅負擔總額(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在一百元以
下者。
二、無人扶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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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耕地地主為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其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保留耕地時,應在規定期間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戶
藉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前項申請期間為三十天。逾期不申請者,視為放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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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徵收其保留耕地時,應由地主填具
申請書,送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查實後,報請該管縣市政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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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徵收之耕地內,如有墳墓時,應查明分割保留之,並逕
為地目變更登記。
前項墳墓,如非為地主所有時,由承領人與墳墓所有人協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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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佛教、道教、回教、天
主教、基督教等合法團體組織而言,並以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核准登記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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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畫實施範圍,係指都
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
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
前項已實施建設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
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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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之耕地,係指非出租之耕地而言,並
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其使用機關已在
本條例公布前核准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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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免徵之耕地,由縣市政府查明,
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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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教育團體,係指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
設立,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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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慈善團體,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
立,並核准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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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私企業,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
設立,並核准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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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耕地,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者為限,其出租耕地仍依本條例規定徵收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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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內,
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由主管事業機關核轉地政局,會同教育廳、社會處、建設廳
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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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免徵之耕地,於計算地主保留面積
時,應與其他自耕及出租地合併計算。如免徵耕地已達或超過保留標準
者,其他出租耕地,一律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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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依左列順序辦理,並以耕地距離地主住
所遠近、佃農經濟狀況及土地利用條件等標準核定之。
一、在鄉耕地。
二、在縣不在鄉耕地。
三、不在縣耕地。
前項保留順序,為避免耕地分割,保持坵形完整,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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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就其與保留標準最接近之面積增減之。增減額相等時,以其低於保
留標準之面積為準。
二、依增減標準所為之增減,仍不能保持耕地坵形完整時,應照保留標
準分割保留,不予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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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為保留耕地時,應由縣市政府先就有關資料照保留標準
計算,並經複查後,提付審議及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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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條保留之出租耕地,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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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一條地主兼有自耕之耕地,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
藉冊上記載面積為準。其在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比照同條例第七條規
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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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因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完全消滅時,其原供佃農使用之房
舍,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房舍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房捐還元折算價
額,扣除佃農所投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徵收之。但依習慣於耕地買賣
時不另計價者,仍從其習慣。
二、房舍由地主與佃農共同使用者,由雙方協議處理。
前項房舍如供地主家廟宗祠使用者,得經地主之申請,免予附帶徵收。
但原供佃農使用部分,仍依原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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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部分徵收,而與地主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使
用之房舍、曬場、池沼、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
,依原約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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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供被徵收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
耕地徵收後依原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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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供被徵收徵地灌溉使用之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如非耕地承領人所有者
,政府得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
前項附帶徵收補償及管理辦法,由水利局擬定,報請省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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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徵收耕地地價,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
票三成補償,係對原耕地所有權人每戶應補償之地價總額而言。每戶應
補償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內,其不滿同類債券最低面額之畸零尾數,併入
應補償公營事業股票三成內,以股票搭發之。其仍不足股票最低面額之
畸零尾數以現金找付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代償之他項權利,仍照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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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發行之實物土地債券,按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條
例附表規定,其分年補償者,第一年內僅償付地價本金,不予計給利息
;其分期補償者,第一期內僅付地價本金,不予計給利息,所有地價應
付利息,均自各該類債券之第二年或第二期起計息。
本條例第二十條承領地價應付利息之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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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徵收之補償,一律按甘薯計價,以甘薯實物土地債券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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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輪作田之地價,以稻谷及甘薯為標準,並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2 ×(二期稻谷之標準收穫量)× 2.5
┌-稻谷地價=──────────────────
│ 3
總地價┤
│ 一期甘薯之標準收穫量 × 2.5
└-甘薯地價=───────────────
3
前項甘薯地價,按各該縣市甘薯與稻谷之時價比例折合稻谷數量,以稻
谷土地債券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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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季田之地價,依其一期稻谷一期甘薯之收穫量標準,按二.五倍計算
之。
前項甘薯地價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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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天田及特殊田之地價,依其原約定收穫量標準按二.五倍計算之。
原約定收穫量標準為甘薯者,應按各該縣市甘薯與稻谷之時價比例折合
稻谷數量,依照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分別補
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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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
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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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視為未移轉耕地地價之補償,向耕地承受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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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公告,應照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縣市政府編列清冊,於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閱覽方式為之。
二、公告清冊應包括地主姓名、住所、徵收耕地標示、徵收地價、附帶
徵收及其他項權利等項。但附帶徵收得另行列冊公告。
三、公告前應先將公告起訖日期布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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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或權利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公告期內申請
更正時,應附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
提出之。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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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後
,地政機關即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經宣告無效者,應逕為移轉登
記。
前項宣告方式,由耕地所在縣市政府布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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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呈繳權狀證件期限,應在
徵收公告期滿後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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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耕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
取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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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呈繳權狀證件時,應將徵收耕地之
租賃契約繳請更正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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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領取徵收地價,應於補償地價開始
之日起一月內具領。
前項補償地價開始日期,由土地銀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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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清理之他項權利,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其權利
如已變更或消滅者,應由權利人於公告期內,會同義務人向耕地所在地
地政機關,申請為變更或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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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為他項權利清理時,應就他項權利事項,
記入徵收耕地清冊內,與徵收耕地同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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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隨同移轉之地役權、地上權,應由地政機關於耕
地徵收後,逕為移轉登記,並以書面通知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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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十八條第二款為清償他項權利價款,應於公告
確定後,列冊通知土地銀行,就義務人應得補償地價數額內代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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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清理之他項權利,如其權利價值發生爭議時,
由權利人或義務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核辦,並在公告期內,持同司法機
關發給已起訴證明,向土地銀行申請停發地價或權利價值。其逾期不申
請者,即依其公告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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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價值,以貨幣為計算單位者,折合實物土地債券時,比照臺灣
省實物土地債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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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耕地經設定典權者,以耕地之現耕人為放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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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耕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積欠地租者,應於公告放領
期間,訂立分期償付契約。違者,原地主得依法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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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耕地之原有押租金,佃農得向政府申請比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
,就地主應得補償內,代為補償。其於徵收前,由業、佃雙方協議清償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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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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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放領之耕地,其有現耕雇農而在二人以上者,由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依其耕作能力審擇放領,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前項雇農如為流動及臨時性質,其耕地由政府就登記之待耕農戶核定放
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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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縣市政府編列清冊,於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以閱覽方式為之。
二、公告清冊應包括承領人姓名、住所、放領耕地標示及附帶放領等項
。但附帶放領得另冊公告。
三、耕地承領人應於閱覽公告期間同時將放領耕地之租約,呈繳當地鄉
鎮公所更正或註銷。
四、放領公告得與徵收公告同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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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在公告期內申
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
出之。
鄉鎮區公所應於接受申請後三日內,實地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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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
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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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耕農民以子孫名義購買其承租耕地者,以現耕農民購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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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租人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與他人共同購買其承租
之耕地,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全部自耕者,予以保留。
二、自耕兼承租者,得一併徵收放領。
三、自耕兼出租者,得一併徵收分別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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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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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領耕地地價及其利息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分十年均等繳納
,地目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暨其基地,按甘薯時價折繳現金;田地
目耕地繳納稻穀。但單季田及看天田耕地不種稻谷之年期,按稻穀時價
折繳現金;輪作田(包括特殊田)全部按稻穀時價折繳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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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甘薯及稻谷折繳現金之時價,由各縣市政府根據各該縣市每期
地價開徵前第二十天至第十一天之全縣市各主要生產鄉鎮平均市場躉售
時價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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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領人,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逕辦移轉登
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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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發給耕地承領人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在其所有權狀上記註左列
事項:
一、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事項。
二、耕地承領人在承領地價未繳清前,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移
轉,於地價繳清後,由土地銀行在權狀上加蓋地價繳清印章,用資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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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確保土地利益及獎助合作經營,由
本省地政、農林、財政、合作及土地銀行等有關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省
政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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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為地價減免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承領人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填具減,免地價申請書,向耕地
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
二、鄉鎮區公所應於接收申請後三日內查明,層轉省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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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為災歉緩繳地價本息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受災歉超過三成者,緩繳三成;超過四成者,緩繳五成;超過
五成者緩繳全部。
二、耕地受災歉之成數,應就承領耕地分筆核定之。
三、耕地災歉應由耕地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及農作物收穫二十天
前,依法填具申請書(緊急災害除外),報由鄉鎮公所轉報該管縣
市政府派員會同實地按坵初勘屬實後,列冊送請縣市政府,一面由
縣市政府電報省府派員會同縣市政府原初勘人員依據初勘清冊實地
覆勘,並將覆勘結果造具緩繳地價清冊一式四份,三份呈報省府核
定,一份送當土地銀行分支行處參考。
上項災歉清冊經省府核定後,檢附清冊(如有更正事項,應加附更正表
)分別通知原報縣市政府及土地銀行依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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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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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29條所稱不能自耕,係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承領人死亡而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而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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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行放
領,並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
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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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都市計畫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徵收放領後,如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
一、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舉辦公共事業所需要者。
二、耕地承領人未經呈准而將耕地轉讓或設定負擔者。
三、承領耕地未經縣市政府核准而變更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核准變更使用之耕地,如承領人轉讓時,政府仍照原放領地
價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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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其地上附屬物,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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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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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本條例之獎懲考核法,由省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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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有關應用表冊、書類格式,由省政府以命令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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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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