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
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立法理由〕 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大幅提高信用合作社應提之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經衡酌信用合作社目前實際提列情形,為兼顧獲
利較弱且尚需攤提退休金準備之信合社所需之調整期,並使立法條文保留
彈性,爰明定信用合作社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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