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
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立法理由〕 一、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
轉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
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信用合作社對
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
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
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
確保信用合作社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
險偏高之虞,信用合作社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
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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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
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
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
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立法理由〕 考量信用合作社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
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而失去降低借戶還款壓力之立意,爰配合將第三項
第二款中長期放款之分期償還期限延長為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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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
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立法理由〕 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大幅提高信用合作社應提之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經衡酌信用合作社目前實際提列情形,為兼顧獲
利較弱且尚需攤提退休金準備之信合社所需之調整期,並使立法條文保留
彈性,爰明定信用合作社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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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三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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