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不能改正,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申請人資格變更。
二、使用用途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提供之服務與核准之計畫書不符。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抽查。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特殊服務號碼之申請人資格與使用用途係屬第十六條第一項規範
    申請要件,爰於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該等情形,由主管機關
    廢止獲核配之特殊服務號碼。
三、為避免特殊服務號碼於獲核配後,不符合原申請規劃(如改作他用或
    營利使用),影響特殊服務號碼係以公益用途為目的之立意,爰於第
    三款增訂違反該情形者,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
四、配合第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抽查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之辦
    理情形,爰於第四款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抽查,應由主管
    機關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
五、為確保稀缺特殊服務號碼資源之合理使用及有效分配,避免無正當理
    由,未使用特殊服務號碼,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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