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
機關分發學校,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
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學校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
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私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應依學校法
人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私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現職校長如具有教師法所定資格且有意願回任教師者
,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現場運作情形。另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欲回任教師時,審酌其係由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會並由校長聘兼(任)之,爰回任教師
時亦由該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規範現職
校長要回任教師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倘具有教師法所
定之解聘或不續聘等不適任情事時,不得回任教師,免其分發至學校
回任教師後,仍需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其是否有不得擔任教師
之消極資格。至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情事者,自應由主管機
關依該條例規定處理,爰一併予以增訂。另有關涉及上開不適任情事
於調查期間之校長,因涉及案件尚未明確前,亦不可回任教師或申請
退休,如若上開案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或
懲戒法院時,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校長職務。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主管機關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主
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私立學校法對於私立學校校長回任教師並無相關規定,增訂第四
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校長具有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之
情形,審酌其係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通過聘任,爰其得否回任
教師亦回歸由該會決議辦理。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私立學校現職校長不得回任教師之情形,規範現職
校長欲回任教師者,倘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該校長具有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不適任情事時,學校財團法人董
事會即不得決議讓該校長回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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