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條文關聯

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
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
        下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
        但以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
        、遙控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
        時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
        定。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
        範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0.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
        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0─0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
        定為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
        (一)目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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