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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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
。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
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
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毒液體物質評定為 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
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
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
驗後認可之。
〔立法理由〕 一、本規則係規範裝載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本國籍船舶,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外籍船舶之適用規定,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參酌法規撰寫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引號。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裝載大量散裝液體貨物其適載
文件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
發之,爰修正第三項認可業務辦理機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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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因船型、大小、構造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
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
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酌予核減或寬免部
分設備。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並因應實務需要,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豁免審查程
序。
二、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載運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其適載
文件得由造船技師審核其相關圖說後核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類
船舶申請豁免所檢附之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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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並因應實務需要,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等效審查程
序。
二、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載運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其適載
文件得由造船技師審核其相關圖說後核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類
船舶申請等效所檢附之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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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
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按船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
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另按船舶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故航行國際並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及附表
三國際證書相關規定。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船舶應
具備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方建造或
輸入者,應比照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各
項國際公約證書,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
前揭適載文件得由造船技師核發,爰增訂第一項化學液體船應備文件
及檢查之規定,並將附表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修正為
「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
三、為使適載文件效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
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申請人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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