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2318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3條至第5條、第7條條文及第7點附表四;刪除第7點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至今,其間歷
經三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強化
載運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船舶安全管理,爰修正「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
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裝載大量散裝液體貨物其適載
    文件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修正認可業務改
    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修正豁免及等效審查程序。(修正條文
    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航行國際且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一條已有規範,爰刪除航行國際應具備證書相關規定及附表三證
    書格式;另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
    物船舶應具備之適載文件相關規定及適載文件格式。(修正條文第七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
。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
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
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毒液體物質評定為 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
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
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
驗後認可之。
〔立法理由〕
一、本規則係規範裝載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本國籍船舶,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外籍船舶之適用規定,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參酌法規撰寫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引號。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裝載大量散裝液體貨物其適載
    文件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
    發之,爰修正第三項認可業務辦理機構規定。

化學液體船因船型、大小、構造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
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
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酌予核減或寬免部
分設備。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並因應實務需要,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豁免審查程
    序。
二、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載運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其適載
    文件得由造船技師審核其相關圖說後核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類
    船舶申請豁免所檢附之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並因應實務需要,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等效審查程
    序。
二、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載運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其適載
    文件得由造船技師審核其相關圖說後核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類
    船舶申請等效所檢附之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
    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按船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
    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另按船舶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故航行國際並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及附表
    三國際證書相關規定。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船舶應
    具備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方建造或
    輸入者,應比照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各
    項國際公約證書,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
    前揭適載文件得由造船技師核發,爰增訂第一項化學液體船應備文件
    及檢查之規定,並將附表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修正為
    「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
三、為使適載文件效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
    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申請人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