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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提供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依適航標準訂定之持續 適航文件,並適時提供其修正文件。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應建立確保航空器結構完整之維護計畫,其計畫 應包括銹蝕預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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