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8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00219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之1、第68條條文及第3條之1附件五之一、第15條附件六、第73條附 表;增訂第68條附件十二之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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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9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55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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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40085055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12條及第3條附件1、附件2、第4條附件3、第5條附件4、第6條附件5 、第 7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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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7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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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7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適航驗證管 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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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13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8 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6條、第67條、第 69條、第70條及第11條之附件五、第71條之附件二十一;增訂第3條之1 、第53條之1;刪除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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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115121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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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0028474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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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 件一、第4條附件二、第7條附件三、附件四、第15條附件七、第24條附件 八、第31條附件十、第39條附件十一、附件十二、第50條附件十四、附件 十五、第54條附件十七、第58條附件十九、附件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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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4年8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00219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之1、第68條條文及第3條之1附件五之一、第15條附件六、第73條附 表;增訂第68條附件十二之一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因應實際業務運作需求,參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所
發布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第十九號附約規範、歐盟航空安全署之
驗證標準及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聯邦航空法規等相關法規,爰修正本規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適航指令、通用類航空器、特技類航空器、特種作業類航空器及
    通勤類航空器等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擴大安全管理系統適用範圍,
    另為因應現行安全管理系統實務做法,增訂安全管理系統手冊規定,
    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十五條附件六)
三、增訂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明之內容及格式。(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四、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費
    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本及
    物價水準變動,故就規費費用、收取方式及項目酌作調整。(修正條
    文第七十三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
    ,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
    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
    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
    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
    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
      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
      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執行強制性改正措施,或持續運作所應符合
      條件或限制之指令;且其屬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
      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十八公
            斤之飛機。
      (二)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
            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
      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
      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
      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
      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
      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
      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發布之九七六0文件內容及國際民用航空
    公約第八號附約規範,酌作第十二款適航指令之定義修正。
二、根據歐盟航空安全署(EASA)發布CS-23 Normal-Category Aeroplan
    e CS23.2005(a)文件及 CS-27文件,修正第十三款通用類航空器之
    載客座位數及最大起飛重量,另為避免與其他用途類別航空器規格重
    疊,並確保申請不同用途時皆有對應類別,刪除第十四款特技類航空
    器、第十五款特種作業類航空器、第十六款通勤類航空器中載客座位
    數及最大起飛重量規定,以與國際接軌。

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系
統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
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針對安全管理系統適用範圍擴
    大,新增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廠,其產品經檢定後得核發型
    別檢定證,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證
    」適用範圍,修正為「型別檢定證」,以資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現行實務做法,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其作業規範均已載明於
    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中,並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備查,爰於第一項增訂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之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實
    施日期,以資適用。

進口具國外適航主管機關核發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時,其型別檢定證持
有人應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六)向民航局申請型別認可檢定,經檢
定合格,發給型別認可檢定證(附件七)。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
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
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立法理由〕
第一項增訂附件十二之一,有關出口適航證明格式內容,以資明確。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