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
,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
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
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
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
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
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
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
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
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執行強制性改正措施,或持續運作所應符合
條件或限制之指令;且其屬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
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十八公
斤之飛機。
(二)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
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
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
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
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
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
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
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發布之九七六0文件內容及國際民用航空
公約第八號附約規範,酌作第十二款適航指令之定義修正。
二、根據歐盟航空安全署(EASA)發布CS-23 Normal-Category Aeroplan
e CS23.2005(a)文件及 CS-27文件,修正第十三款通用類航空器之
載客座位數及最大起飛重量,另為避免與其他用途類別航空器規格重
疊,並確保申請不同用途時皆有對應類別,刪除第十四款特技類航空
器、第十五款特種作業類航空器、第十六款通勤類航空器中載客座位
數及最大起飛重量規定,以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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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系
統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
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九號附約針對安全管理系統適用範圍擴
大,新增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廠,其產品經檢定後得核發型
別檢定證,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證
」適用範圍,修正為「型別檢定證」,以資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現行實務做法,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其作業規範均已載明於
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中,並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備查,爰於第一項增訂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之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實
施日期,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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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具國外適航主管機關核發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時,其型別檢定證持
有人應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六)向民航局申請型別認可檢定,經檢
定合格,發給型別認可檢定證(附件七)。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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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
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
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
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
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
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
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
〔立法理由〕 第一項增訂附件十二之一,有關出口適航證明格式內容,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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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費用,依附表之規定。
前項附表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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