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有安置必要之裁定時,該繼續安置期間, 由同條第一項安置七十二小時後起算。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四十五日內,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繼續安 置時起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