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通報之機關或人員,對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
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將報告機關、報告人修正為通報機關、通
報人,及刪除告發人之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被害
    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
    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三、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
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立法理由〕
一、考量十六歲以下兒童或少年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適用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之規定,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及成人性影像案件應有一致性
    被害人服務模式,爰參考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定明被害人保護服務之主管機關,並依其緊急處理、費用給付
    分列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有二以上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二款則就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
    訊)問、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者,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三款則針對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
    ,為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
    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三、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
    導教育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1.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
            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將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之裁罰主管機關分列二款,第一項第一款就第四十七條網際網路
    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規
    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一項第二款則就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媒體報導或記載,以及媒體為他人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規範。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說明,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
    信事業,應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將電信事業修正為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係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之非登記
    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所為行政裁處之主管機關,衡酌此類業者多數皆
    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爰區分二類,第一類為於我
    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為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
    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於境外平臺業者或非於我
    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為第二類,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一項第二款係定明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主管機關,就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
    記載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管轄機關為
    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另實務上性影像遭散布之案件多數為散布多位被害人性影像或平臺內
    有多筆性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為協助性侵害、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被害人移除性影像,已建置性影像處理中心,被害人或申訴人
    可至該網站申訴移除單筆或多筆性影像,衡酌被害人不知情其性影像
    遭人散布之情形,為避免其影像遭人快速流傳或散布,爰增訂第二項
    ,定明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被害人不明時
    ,以陳情人(即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申訴之申訴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
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
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
資料。
前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
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
    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
    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
    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並副知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
    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規範第
    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
    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
    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
    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
    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於第三項定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
    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
    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於第四項定明,第
    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項目、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
    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
    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
    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本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
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
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
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
    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
    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
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
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
    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
    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
    到本條例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
    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
    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
    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
    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
    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
    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
    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商標電
    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
    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 email、e-mail,電子表
    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
    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
    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
    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
    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
    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
    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
    ,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
    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
    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
    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
    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
    項但書。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
    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
    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
    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
    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
    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
    使其知悉。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
    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
    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
    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
    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或指定
    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釋明其無
    法閱讀,此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
    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
    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
    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
    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
    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
    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
    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
    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
    無適用,併此敘明。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
    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
    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
    強制之規定,定明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
    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即時強制。其
    即時強制之方法可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

警察及司法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詢(訊)問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得與被害人單獨晤談。
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未能到場,警察及司法人員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
該被害人身心情況下,逕送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訊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司法機關為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之審理、裁定、偵查、審判,傳喚安置
之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護送被害人到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時,應檢具報告(通報)單或其他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
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下列時間,不計入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因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遲滯時間。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後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敘明安置之依據,並告知其應配合事項
。但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尊親屬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安置被害人期
間,發現另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至第五項之犯罪情事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或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已修正
    為刑罰,爰將第四十四條納入規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
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
料。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得隨案
移送被害人。但法院請求隨案移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有安置必要之裁定時,該繼續安置期間,
由同條第一項安置七十二小時後起算。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四十五日內,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繼續安
置時起算。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裁定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應通知法院裁定交付對象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
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
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
及適當處理。
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十五歲以上未就學之被害人,認有提供職業
訓練或就業服務必要時,應移請當地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或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其意願施予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之被害人,應
定期或不定期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協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依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包括
    政府機關設立、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財團法人設
    立等三類。為符合職業訓練法規定,將第一項條文「公共」職業訓練
    機構修正為「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害人因就學、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或其他
因素,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遷離住居所,主管機關認有續予輔導及協助之
必要者,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定處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查獲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將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第三項、第四項分列為二款。
二、衡酌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已修正
    為刑罰,爰刪除「第四十四條」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定明本條例第四十六條違反保密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
    限通報及第四十八條第三項違反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保密義務
    、第四項違反任何人不得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規定,其所定處
    罰之主管機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令其限制接取,其限制接取之
行政處分書,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外,應記載限制接取之
起訖日期。
網路業者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限制接取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西元二0二二年公布之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
    ety Bill)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定明限制接取之行政處分書除適用
    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規定外,應記載限制接取之起訖日期。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實施限制接取之
    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法院對行為人為移
送、不起訴、緩起訴、起訴或判決之書面通知,應建立資料檔案,並通知
被害人所在地或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例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且本次為全文修正,依法制
    體例施行日期係以新訂案方式處理,爰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