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
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
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
    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
    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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