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因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人用藥物類別時,應會商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及鼓勵藥商申請登錄動物保護藥品之前置準備及宣導,另為 使藥局、獸醫師(佐)、動物治療機構、藥商等相關業者因應並配合 本辦法之規定,各界需有緩衝調適期間,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以利事前準備及因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