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
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
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
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
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
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
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農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遴選於理事會成立六十日內屆期未完成聘任,須於六十日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管機關始能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
    此係保障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惟農會理事會就
    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宕,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三項規定,理事會倘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
    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紀錄
    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
    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任總幹事作業。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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