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於規定之登記期間內,親自向下列機
關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一、縣(市)、鄉(鎮、市、區)、地區農會為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各級農會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全國農會為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登記期間為五個工作日。
〔立法理由〕 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省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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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
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
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
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評定績優總幹事與審核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構
)依法提供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消極資格條件中刑案紀錄查證部分,原規定向司法
、檢察、調查、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之查證,因調查機關之資料來源與
檢察機關相同,且查證資料紀錄也相同,為避免重複查證,爰刪除第三項
調查機關之查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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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在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其餘各級農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為辦理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應組成
審查評定小組;其成員七人至九人,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直轄市長
或縣(市)長就農政、金融(財政)、戶政、教育、警政、法制等相關機
關(單位)及農業改良場、上級農會等代表、學者專家派聘之,並自成員
中指派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政風人員列席,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且擔任
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總幹事候聘登記人
資格審查;經審查結果不符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有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資料,向受理登記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申請者,受理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受理登記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審查評定
小組會議完成復審。
受理登記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
完成准予登記者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之成績評定,並造具名冊,報送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面談。
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
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明確中央與地方辦理權責
,並因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審查評定小組成員派聘選項,
增列農業改良場代表及上級農會代表,以借重熟稔農會業務運作之農
業專業人士及上級農會之參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審查評定小組會議應邀請
政風人員列席,以強化會議決定之公信力。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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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登記機關依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將資格審查名冊及
准予登記者成績評定名冊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面談及計
算總分;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予面談或評定不合格者,應敘
明理由函請受理登記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並不得以增
補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為由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
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復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召開遴選小組
會議完成復審。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復審之審理,僅以查對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復審審查或確認無復審情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評
定合格人員,並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請受理登記機關於文到三個工作日
內轉送各該農會辦理聘任。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項次調整,修正條文第一項援引第七條項次,修正為第七條第
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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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敘明聘任總幹事之議程,以書面通知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指派指
導員列席。
主管機關應指派指導員列席農會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會會議。
農會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聘任總幹事表決票,蓋用各該農會圖記,並於
開會當日交予指導員查驗無誤後,點交農會保管。
農會召開聘任總幹事理事會會議時,出席理事應親自簽名領取聘任總幹事
表決票,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表決票上以記名行之。
農會應於前項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開票完畢後,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
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
另一份併同聘任總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並於封面書明農會名稱、屆次、種
類、表決票張數及年、月、日,由指導員會同會議主席驗簽後,交由農會
妥為保管,並於次屆總幹事完成聘任後銷毀之。
農會完成總幹事之聘任後,應將受聘總幹事名單函報該管主管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上級農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總幹事聘任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需經理事會全體理事過
半表決,並非選舉,無須指導員在表決票上簽章,爰刪除第三項由指
導員於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上簽名或蓋章。
三、總幹事之聘任雖以記名方式進行表決,但開票完畢後集中包封交由農
會保管,各理事表決意見若未明定須載明於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兩派
勢力角逐,易有表決票遺失或湮滅等疑慮,故增列農會總幹事聘任表
決紀錄表,且於理事會會議紀錄中詳實紀載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
爰於第五項增訂「當場將各出席理事之聘任結果記明於聘任總幹事表
決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記載於會議紀錄為附件,另一份併同聘任總
幹事表決票集中包封」之規定,以減少不必要之紛爭;另「焚毀」酌
作文字修正為「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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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任農會總幹事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者,如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
退休,應不予遴選。
前項任期之認定,以計算至該現任總幹事退休生效日期為止。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第一項所定情形於第三條第二項已有明確規範,既已規定應不
予評定為合格人員,則於登記時即應不予以受理,以避免後續困擾,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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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
面談程序。
二、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時,
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
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
格人員。
〔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三項第二款。查農會之現任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其申
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他候聘登記人遴選總分,依第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未達九十分以上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又查面談
表現配分為三十分,則其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
倘未達六十分者,縱使面談獲得滿分三十分,其遴選總分亦未達九十
分以上,為減化作業流程,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渠等人員不予辦理
面談。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三款,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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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農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
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
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
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
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
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
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農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遴選於理事會成立六十日內屆期未完成聘任,須於六十日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管機關始能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
此係保障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惟農會理事會就
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宕,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三項規定,理事會倘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
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紀錄
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
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任總幹事作業。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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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主管機關應於出缺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辦
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評定之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但
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辦理遴選,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所定順序暫行代理。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
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
遴選作業程序。
未能依前二項前段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
定重行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主管機關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
。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農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農會總幹事中途
出缺,於重新公告後辦理遴選作業所產生之遴選合格名冊送達後,原
明定須於六十日完成聘任之期限,係保障補聘公告所產生之遴選合格
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其效力為六十日,惟農會理事會就
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宕,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二項規定,理事會就重新公告遴選合格名冊之聘任,倘經全體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不聘任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
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理事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再
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
任總幹事作業。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並配合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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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六條附表
,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
評審項目」之計分新基準,配合一百零六年屆次改選之作業,明定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爰新增
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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